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6:49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在各种承包、租赁、联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确定其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或者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时将纳税人开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前,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在吊销纳税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对国家允许凭以计算进项税额的各类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当参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印制、领购、开具或者取得上述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论有无应纳税收入或者代扣、代收税款,也不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都必须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条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对其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外,还应当将有关情况按时书面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先采取定期定率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对其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采取开票核实征收的方式,单独征收税款;对不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仍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或者受托人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日期及起止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规定其限期提供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
。扣押后,纳税人在限期内提供上述证据、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限期仍未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纳税人应纳税款除以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当地当日市场收购单位价格确定基本数量,实际扣押、查封的数量不得超过基本数量20%。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税收稽查工作,县级以上税务稽查机构必须及时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货物集散地设置税务检查站(所),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所),执行税收检查及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告知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受托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征收税款的,由受托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应征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税款。受托单位或者个人已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情况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以及受托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理,对纳税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解除对纳税人依法采取的存款冻结措施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确保税款及时上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维护税收治安秩序;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纳税人偷税、抗税犯罪案件和税务人员违反税法的犯罪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审理税务案件,依法办理税务机关提起的税务执行案件
。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征税。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独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按照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确保绿地面积。
开发区应当建设集中供热系统、污染物集中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土地、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推广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十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新闻媒体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的作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体系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完成削减量的期限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30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及削减期限。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一条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2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其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容量,结合村镇建设,合理规划建设工业小区,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六条 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及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九条 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外经贸、建设、土地、乡镇企业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污染治理目标,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九条 排污者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管理,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五十二条 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口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不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者,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被挪用的排污费,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7号



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2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继续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2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2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2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2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九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