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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9:18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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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7年4月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
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以米制(即公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中医处方用药,为了防止计算差错,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计量单位,不予改革”。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米制的普遍采用,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仍采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中药现在采用的计量单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现在中医处方用药的计量单位是“两、钱、分”,和西药用的米制单位“克、毫克”不一致,不利于贯彻毛主席关于西医学习中医、实行中西医结合的指示,特别是赤脚医生要学中医西医,要用中药、西药,计量单位不一致,学起来困难,用起来麻烦。
二、目前,医院和药店进货,用十两为一斤的市制;大多数地区的中医处方、中药零售和中成药生产投料,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中成药产品中的水剂和片剂,则采用米制。三种计量制度并用,不仅增加了中药生产、使用、经营等环节换算的麻烦,而且容易出差错。
三、中医处方用药,有的用市制,有的用旧制。而市制和旧制的计量单位名称都是“两、钱、分”,重量却不同,容易出差错。
为了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于一九七四年进行了调查,比较广泛地征求了意见,有二十六个省(市、区)主张将旧制改为米制,并建议先试点,后推广。一九七五年,湖北在黄冈县、辽宁在沈阳市、云南在宜良县进行了试点,取得了很好的经验认为这一改革是完全必要的,是可以搞好的。它是发展中西医药结合的一项措施;是进一步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这次会议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将中医处方用药现用的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改为米制,计量单位用“克”、“毫勘、“升”、“毫升”。
为了做好改革工作,必须注意解决好改革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要解决好米制戥秤的生产、供应问题。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现行的计划和物资供应体制,由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安排好生产,组织好供应,在一、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旧制戥秤换下来。印制中药零售价格本所需纸张,亦需列入计划解决。
2.因中药计量单位改革引起的药价换算问题,要认真贯彻稳定物价的方针,中药零售价格要保持总水平的稳定。由于具体品种价格的换算,不能提高价格水平。
中药计量单位的换算、按十两为一斤的市制的“一钱”等于“5克”;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的“一钱”等于“3克”,尾数不计。
3.国务院批准改革后,新出版的和修订再版的中医中药书刊、药典、规范和教材,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中成药原有包装及说明书,要用完为止,新印制要按米制。
4.中药计量单位改革所需经费,及戥秤生产、经营单位的库存旧戥秤的改制、报损等损失,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站更换戥秤的费用,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队由各地给予适当解决。
全国进行改革的期限,建议在一至两年内完成,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全国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各地区开展改革工作的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自行决定。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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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10〕17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印发的《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会组织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适用本规定。

  中央驻苏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一名领导成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建立健全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和执法体系;

  (五)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八)鼓励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及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承担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业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

  (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七)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根据自身职能承担以下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负责把煤炭、石油和天然气、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以及石油加工、化学危化品制造业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1.指导工业和重点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在工业和重点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及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重要信息系统排查治理隐患。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和产能;

  2.支持工业和重点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船舶行业安全生产;

  4.推进全省煤炭生产、安全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煤炭安全生产;

  5.负责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6.负责省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工作。

  (三)教育部门

  1.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3.督促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4.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舍安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科技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五)公安部门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六)监察部门

  1.参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参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事故涉及的行政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3.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祭奠节日有关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2.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3.指导监狱、劳教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监狱管理部门

  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财政部门

  1.按照规定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2.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3.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4.配合同级安委办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2.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制订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政策;

  3.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以及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4.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农民工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工作。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关闭矿井和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十二)环保部门

  1.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2.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3.负责对企业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安全和危房改造;

  3.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4.负责建筑、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资质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港口、除长江和江苏沿海以外的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内河(长江除外)重大水上搜救应急处置工作;

  3.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道路、水路客货运输违法行为;

  5.指导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管理;

  6.指导、协调地方铁路安全工作。

  (十五)农业部门

  1.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农药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

  1.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1.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安全技术检验及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负责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资质审定、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及审验;

  3.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审查、隐患排查治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实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报废更新、质量调查及农机安全法规、知识、技术标准的宣传教育;

  4.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参与道路上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六)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具体负责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3.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商务部门

  1.负责组织或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安全专项整治。

  (十九)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和救治工作;

  3.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

  (二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1.督促所监管企业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规定;

  2.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3.参与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落实责任追究;

  4.引导所监管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进行审查;

  2.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前置行政许可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明确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二)质监部门

  1.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3.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资质考核管理;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5.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二十三)广电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新闻出版部门

  1.指导新闻出版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对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五)体育部门

  1.负责体育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对主办或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六)安监部门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2.依法承担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3.制订和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地方安全生产规程、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阶段,负责提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

  6.组织指导并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7.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承担注册管理工作;

  8.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9.指导、协调地方及有关部门加强对驻苏央企和在苏施工央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0.承担同级安委办的具体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煤矿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目标建议;

  2.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对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3.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4.依法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负责煤矿安全监察调度、统计信息工作,发布煤矿事故、职业危害等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5.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规划建议;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安全标志、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监察;

  6.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

  7.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

  8.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负责煤炭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9.按照职责范围,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10.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七)统计部门

  1.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2.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二十八)旅游部门

  1.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抓好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落实。

  (二十九)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行业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海洋渔业部门

  1.指导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指导渔业船舶作业,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4.依法实施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管理,负责渔船、渔机和网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指导、协调机关各部门和单位做好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二)民防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

  3.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十三)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政府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2.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审查;

  3.承办政府受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三十四)海事部门

  1.负责长江江苏段、江苏沿海水上交通及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辖区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水上搜救应急工作。

  (三十五)气象部门

  1.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2.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3.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六)地震部门

  1.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3.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十七)铁路部门

  1.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路段运输安全、施工安全和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三十八)通信管理部门

  负责通信运营企业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三十九)邮政管理部门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四十)电力监管部门

  1.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处置预案;

  3.承担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十一)民航安监部门

  1.负责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和地面安全工作。

  (四十二)银行业监管部门

  按照规定督促银行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为授信、贷款的重要依据。

  (四十三)证券监管部门

  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将公司安全生产情况作为审核公司融资、再融资申请的重点关注事项。

  (四十四)保险监管部门

  1.指导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2.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四十五)工会组织

  1.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2.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制订工作;

  3.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4.参与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配合政府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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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