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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9:14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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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鼓励、吸引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气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或者干扰。
禁止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矿、采砂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气象通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其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九条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实行特殊保护,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计划、土地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非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一般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高空探测站、自动气象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两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点)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每天安排固定的时间、版面,无偿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具体播发、刊登的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媒体商定。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无偿刊发、增播或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准确制作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或者受益组织、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工作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除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单位的甲级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并上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证外,其他等级的资质和资格认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对雷电防护工程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无证设计、施工、检测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雷电防护工程。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标准、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与气象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付诸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二)不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灾情的;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的;
(三)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四)雷电防护工程未经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而施工和投入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资质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发生事故的,由其所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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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卫生部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总 则
为加快和深化麻风病防治工作改革,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本世纪末在全国范围基本消灭麻风病的宏伟目标,现重新修订颁布《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加强领导,把麻风病的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妥善解决防治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和药物供应等问题。参照《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制订本地区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负责全国麻风防治、科研和培训的技术指导。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承担麻风临床和实验研究及培训工作。
第三条 省、地、市、县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麻风病的调查、预防、治疗、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省级皮肤病防治研究机构,要负责全省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都有防治麻风病的责任,发现麻风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区、乡、镇、村的卫生医疗单位要指定专、兼职医生负责麻风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对残老和无家可归而留院、村的治愈者,各地应由民政部门创造条件集中,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改为福利院或养老院。由民政部门负责其生活救济,卫生部门定期做医疗检查。
第六条 需要调整麻风防治机构的县、市,应在保证社会性防治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确定调整方案,报经政府批准执行。进行机构调整时,麻风防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应设在城镇内,以利开展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麻风防治队伍的建设,逐步形成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精干队伍。对现有的麻风防治医务人员,不要轻易调离,要保持相对稳定。在流行地区,应优先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充实防治队伍。要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专业学习班,安排进修,鼓励自学。同时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教育,使其安心麻风防治工作。
第八条 改善麻风防治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切实解决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对户口原为城镇而在农村从事麻风防治工作人员,应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镇户口。凡从事麻风防治工作的卫生人员,应按麻风专业进行考核晋升;凡从事麻风防治、管理、科研工作者应适当提高保健津贴补助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每年给予麻风专业人员休假15天;在劳动保护待遇方面,可参照卫生防疫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加强以院外治疗为主的社会防治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上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依靠基层防治网和各级卫生人员,全面落实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采取多种方式,早期发现病人。如开设皮肤科门诊,病人家属检查、团体健康检查、线索调查及推行“报病奖励”等办法。
第十一条 多种药物的联合化疗是麻风治疗上的重大突破,它是控制传染,缩短疗程,提高疗效,减少耐药,控制和消灭麻风病的重要措施。各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必须严格地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下发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麻风康复工作是预防或减轻畸残、保护病人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的重要措施,要重视并贯彻于麻风防治的全过程。具体做法可按麻风畸残的康复与医疗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麻风病院(村)主要收治有严重麻风反应(包括急性虹膜睫状体炎)需要做矫形外科手术、足底溃疡和伴有其他合并症及自愿要求手术的病人。在完成必要的治疗后即可出院,并继续在院外接受联合化疗。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要大力加强麻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戏剧、文学、报刊、画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科学的认识麻风病,消除社会上恐惧和歧视麻风病的偏见。由于歧视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职、在学人员如患麻风病,其所在单位不得强行使之退职、退休、退学。应根据防治专业机构的意见。积极配合予以规则治疗。防治人员和病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应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会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六条 对麻风病人的家属,在入学、就业、参军、婚姻等方面不得为难和歧视。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要密切结合防治开展麻风病的科学研究。当前应以早期诊断方法、联合化疗、残存活菌与复发的关系、麻风反应、康复医疗、社会医学、传统医学的研究为重点。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要相互协作,就防治工作中急需解决的课题,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攻关。

第六章 考核与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麻风病防治规划的要求,按全国统一考核指标,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平时的麻风防治工作质量与进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麻风流行区的划分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高流行区—患病率高于1.0‰
中流行区—患病率0.1—1.0‰
低流行区—患病率低于0.1‰
第二十条 流行控制和基本消灭评定指标(以县、市为单位):
基本控制——患病率≤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2.0/10万。
控制——患病率≤0.05‰;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1.0/10万。
基本消灭——患病率≤0.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0.5/10万。
评价防治效果时,除根据上述主要指标外,还应结合年发现率等防治质量指标,作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达到基本消灭指标的验收办法。县、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局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厅局报请卫生部抽查复核。具体验收办法请参照《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