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7月30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0月25日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决策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程序要求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的业务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网上公开运行系统,规范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提高行政效能。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法制、风险评估管理等部门每年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目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
(四)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学术团体等社会组织;
(五)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派出市政府管理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省部属驻苏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其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对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市政府应当指定承办单位,并将决策事项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相关地区政府、部门和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承办单位组织征求和听取意见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承办单位应当公布听证事项,通过自愿报名、定向选择等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
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决策事项作出说明,接受听证参加人质询,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咨询论证专家。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教育卫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管理、交通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决策事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廉洁性论证。
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决策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承办单位监察机构应当从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进行廉洁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意见对决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修改内容再次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有关地区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对决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见较大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策草案。
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并同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等,并附公众、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廉洁性评估报告等材料。
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承办单位备案的决策草案有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交由有关部门再次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地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决策事项讨论决定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市政府讨论决策事项时,可以邀请市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二十二条 通过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应当确定实施单位。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向上级机关、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报告的,市政府应当按规定报告。
决策事项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或者公布公众、专家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应当采取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等方法,组织开展决策事项实施情况评估,提出对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建议,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
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事项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对决策事项作出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实施的决定。
决策事项内容调整适用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违规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拟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目录有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长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澳大利亚环境艺术部长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
(三)中国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四)澳大利亚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六)中国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七)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
(八)中国民族音乐和舞蹈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舞蹈编导格雷姆·墨菲于一九八九年来华与上海芭蕾舞团进行业务创作。
(十)上海人民艺术剧院导演或设计师一人访问澳大利亚,重点与普莱鲍克斯剧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中国成都歌舞团演员张平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九月访问澳大利亚,并与澳大利亚舞蹈团合作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二)澳大利亚艺术管理考察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三)澳大利亚艺术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四)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访问澳大利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五)中方派一戏剧学院院长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六)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七)中方派北京京剧四团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八)澳大利亚著名女高音歌唱家琼·萨瑟兰(JOANSUTHERLAND)在适当的时候访问中国。
(十九)澳大利亚普莱鲍克斯剧院音乐剧组十五人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音乐剧《乔乔桑》。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澳大利亚木偶团SPARE PARTS五人和木偶艺术家RICHARD BRADSHAW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并与中国木偶剧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中国北京故宫博物院宫庭服饰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中国西藏文物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三)中国陶瓷艺术或其他艺术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四)澳大利亚当代绘画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五)澳大利亚版画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六)双方互派设计师和城市规划工作者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局另行商定。
(二十七)双方互派园林专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考察、交流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经验,为期两周。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十八)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五)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六)中方在澳大利亚举办一次图书展览。中方欢迎澳大利亚在中国举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单位另行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中国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广播电视机构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根据一九八七年九月签署的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双方之间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广播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四)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学院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互派培训人员。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六)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中项目)。
(七)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四、教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目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洛夫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