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和《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酒泉市餐饮服务业排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全国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城镇市民的人居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镇和交通干线两侧的餐饮服务业及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卫生、文化、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配合管理。
第二章 环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兴办餐饮服务业,应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和有利于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无排水管网处严禁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无排水管网处新建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在无排水管网处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接入城市排水管网。限期不能完成的,予以关停、取缔。
(二)新建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排放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选址时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察看,并提出选址意见。
(四)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五)新建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六)在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须附有其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八)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口安装隔油池、建设化粪池或设置其它预处理设施,使其排放的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的规定。
第八条 经整改后污水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其排放的油烟排放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的规定。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安装必须符合环保和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内,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必须使用天然气作为炉灶燃料。
处于天燃气管道供应范围之外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炉灶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如液化气、柴油等),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严禁新建1吨以上的手烧燃煤锅炉。1吨以下手烧燃煤锅炉要使用节能型、无污染的新型锅炉。排放的烟尘和林格曼黑度,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的噪声和热污染,必须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环卫部门定期收集、专项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谩骂、围攻和以暴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营业的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油烟超过《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污水、油烟继续超标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变更营业范围,停止经营餐饮服务业。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停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超标排放的,在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征收超标排放期间的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二)未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擅自停运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或拒报、谎报的;
(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的;
(六)不按环保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限期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随意倾倒隔油池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八)污染环境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与排污单位经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饭店、酒店、火锅店、烧烤店、洗浴中心、足浴中心、美容院、理发店、歌舞厅、酒吧、洗车行、畜禽屠宰加工等三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市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有效防治餐饮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弃油脂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食品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含企事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或者变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住宿和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置、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城建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积日清,统一由肃州区城市环卫局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负责转运储存、集中处置或回收利用。不得将废弃油脂送交或销售给未经政府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加工、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容器装满时,应及时通知环卫部门上门清收。
排放含油脂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并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废渣分开收集。禁止将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去除的废弃油脂、废渣、油泥及抽油烟系统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排入城市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混入餐厨垃圾。
第七条 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集和排放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并按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置应建立台帐制度,对每一批次油脂收集、处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等都要详细记录,逐一建档并长期保存,并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清理收集废弃食用油脂的过程中,清收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应主动出示《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
第十条 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废弃食用油脂,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宿和餐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环节的检查,加大监督查处力度,防止地沟油等废弃食用油脂再次回到餐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常村(潞安)煤炭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予以资助,其办法是按下列规定提供贷款:
(B)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打算通过德国技术合作公司资助本项目的B部分,资助额相当于三百万西德马克(DM3,000,000);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和B(1)部分将由潞安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潞安公司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和在同一天与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接受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七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的全部规定,其效力犹如该通则已全部载入本协定(上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的前言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潞安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
(b)“贷款分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潞安公司将根据本协定3.01节(b)的规定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这一条款还适用于贷款分协定的所有其它附件;
(c)“潞安公司”系指潞安煤炭工业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按其章程成立和营业;
(d)“章程”,系指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形成的,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批准的潞安煤炭工业公司的章程。
(e)“煤炭部”,系指借款人的煤炭工业部。
(f)“专用帐户”,系指按本协定2.02节(b)的规定而开设和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六百万美元($12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某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应符合本协定的附件5的规定。
2.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2.04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5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按时交付承诺费。
2.06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8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在(3)(B)中提到的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应按年率百分之十点九三计算。
(3)“核定借入款”,系指(A)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以及(B)到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止,总数为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指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银行的借入款)减去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归还的任何部分。
(4)“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7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8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2.09节 潞安公司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为项目A和B(1)部分,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列举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因此,
(1)借款人应通过煤炭工业部完成项目B(2)部分所规定的任务,并以应有的勤奋及效率,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惯例,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2)除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潞安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潞安公司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使潞安公司能恰当履行这些义务(此外,还包括提供经营常村煤矿所需的电力和项目A部分所述的设施),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潞安公司签订贷款分协定,把相当于贷款一亿二千四百万美元(或者是经银行与借款人商定的另一数额)的资金分贷给潞安公司。分贷款协定应包括:(1)该笔分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宽限期,按照年利百分之八收取利息;和(2)承诺费和偿还分贷款时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货币之间的)应由潞安公司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分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分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为了帮助借款人执行本项目的B(2)部分,借款人在必要时应雇用咨询人员或专家。受雇人员的选择、资格、经验和雇用条款和条件,应符合银行一九八一年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和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的指南》中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并为银行所满意。
3.03节 (a)用此项贷款资金为项目B(2)部分所进口的货物,借款人应承允保险,或就保险事宜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这些货物在到达使用或安装地点前的接收、运输、提货等环节中发生意外。对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借款人可以自由使用于上述货物的重置或修理的货币支付。
(b)借款人应促使由本贷款所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与服务,完全用于本项目。
3.04节 (a)借款人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准备好后,及时向银行提供计划、本项目B(2)部分的采购进度表及对上述文件作出的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补充;
(b)借款人应:(1)保持足够的记录和程序,以记载和监督本项目B(2)部分的进度(包括其费用以及将从中得到的收益),查核由此项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并说明它们在项目中的使用情况;(2)使银行的代表可以访问包括本项目B(2)部分的设施及检查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和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3)定期向银行提供它所合理要求的有关本项目B(2)部分的所有这类情况,包括它的成本和在有收益的地方取得的收益、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以及由此款项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及服务的情况;
(c)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2)部分的货物和服务的合同被授予后,银行得据以公布被授予合同一方的名称、国籍及合同价格;
(d)借款人应帮助潞安公司执行项目B(2)部分,和准备本项目协定2.05节(d)所提及的报告。
3.05节 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接受的计划,执行项目B(2)部分的技术援助和培训。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在对银行成员国提供贷款,或由成员国作出保证时,银行的政策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担保;但要求保证在分摊、兑现或分配其成员国所拥有的或应有的外汇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的优先地位。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资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作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贷方的某种优先地位。此种留置权,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应依据其本身的实际性质,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并且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借款人不能对下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借款人应当及时地而且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用可以使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上述承诺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而此种留置权纯粹是为了担保偿付该项财产的购置价格,或担保购置这项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偿付;(2)在一般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了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而产生的留置权。
(c)本节所使用的“公共资产”一语,系指借款人、借款人下属的任何政治部门和行政部门和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所控制,或者为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营利或谋利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为借款人履行中央银行或汇兑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资金和外汇资产。
4.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前后一致的、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出本项目B(2)部分的及借款人负责执行项目B(2)部分或任何相关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的纪录。
(b)除上述外,借款人应:(1)保持或促使保持单独帐户,以反映根据支出报表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帐户的项目B(2)部分的所有支出;(2)保留所有记录(包括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截止日期”以后的一年,以证明这种支出;(3)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c)借款人应:(1)有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和专用帐户,并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2)在准备好后,但无论如何不要迟于每一该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尽快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证明副本,除上述外,还应包括由前述审计师们和对本节(b)段提及的有关支出和记录的单独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应提及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是否已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3)按照银行不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银行提供有关上述单独帐户,记录和支出及其审计的这类其他情况。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现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该节(k)段所要求的补充事项:
(a)潞安公司未能履行有关“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生效之后出现的大事而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况,使得潞安公司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义务;
(c)潞安公司的章程的修改、中止、改变、废除或放弃,以致严重影响潞安公司履行它应承担的项目协定中任何规定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潞安公司或中止该公司业务活动的行动;
(e)(1)除本段第(2)分段的规定外,借款人提取为本项目使用的任何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利依据协定为此设立的条款而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停止;
(2)假如借款人可提出为银行所满意的理由,本段中的(1)小段的条款即不适用:(A)该项中止、取消或停止并非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及(B)借款人能以符合本协定中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与条件取得其它足够本项目所用的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现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该节(h)段所要求的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且银行给借款人及潞安公司发了有关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的(c)与(d)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潞安公司的贷款分协定已经签字;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内:
(a)在潞安公司方面,项目协定已被正式批准或核准签署和递送。并且按协定中各条款,对潞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b)贷款分协定已由借款人及潞安公司批准或核准。并且按协定中各条款,对借款人及潞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协定2.09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附件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张 再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